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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2年度偵字第81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50 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圖形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貳拾伍頂、仿冒「NIKE」圖形及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拾頂,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38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25頂、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10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即摩根牛仔服飾店負責人甲○○明知「ADIDAS」圖形及「ADIDAS」商標圖樣、「NIKE」圖形及「NIKE」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可使用於靴鞋、圍巾、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
詎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2年4 月間及同年7 、8 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帽子,未經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之註冊商標,係仿冒品,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每頂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40元價格2 次購入仿冒「ADIDAS」圖形及「ADIDAS」商標圖樣、「NIKE」圖形及「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每次各約購入30至40頂,竟與同案被告蕭珮鈴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4 月間起至92年10月6 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 巷100 號處,連續陳列販賣,每頂以150 元價格販賣與不特定顧客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8138號緩起訴處分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被告甲○○應於通知後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支付1 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上職議字第2187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甲○○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仿冒「ADIDAS」圖形及「ADIDAS」商標圖樣帽子25頂、仿冒「NIKE」圖形及「NIKE」商標圖樣帽子10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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