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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03號被告甲○○、張金蓁涉嫌故買贓物(起訴書誤載為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鑰匙1 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有扣押物清單1 份可資佐證。
又被告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2年度偵字第7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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