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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緩字第1174號、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美國職棒球隊英文對照表壹張及美國職棒簽賭單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1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確定,96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美國職棒球隊英文對照表1張及美國職棒簽賭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1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4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又警方查扣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美國職棒球隊英文對照表1張及美國職棒簽賭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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