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89,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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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5年度偵字第22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59 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於賭博罪之主刑宣判中,固得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賭博器具,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同時諭知宣告沒收,但尚不得逕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且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亦尚未施行,是本件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丁○○、乙○○、丙○○、甲○○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刑法修正前】,在彰化縣秀水鄉○○街第15公墓百姓公廟旁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玩法為4 人一桌,每局每人先發8 顆象棋,再由莊家決定出牌(每次可出1 顆至5 顆不等之象棋),最後由該局最輸的1 家給付最贏的1 家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即賭具象棋1 副、骰子2 顆、賭資共計46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丁○○、乙○○、丙○○、甲○○於前揭時、地【即刑法修正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6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5年4 月11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043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賭資現金460 元分別為被告丁○○、乙○○、丙○○、甲○○所有之物,茲據被告丁○○、乙○○、丙○○、甲○○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骰子2 顆雖係上揭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係在土地公廟內取得等情,業經被告丁○○、乙○○、丙○○、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50002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 、6 、8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 顆確屬上揭被告所有,自難僅因上揭物品係前開被告賭博之賭具,遽認係前開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尚有不符,且上揭物品亦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是此部份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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