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92,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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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其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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