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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李瑞寶
被 告 庚○○
己○○
戊○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公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再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甲○○(原名李瑞寶)告訴被告己○○、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六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議字第三00號、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七號等偵查卷)偵查卷查明無誤。
惟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公訴狀原件乙份附卷可稽,足徵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即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列戊○、丙○○、乙○○、丁○○等人為被告,聲請交付審判。
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六號處分書之被告僅為己○○、庚○○二人,上開戊○、丙○○、乙○○、丁○○等人並非該案之被告,聲請人對戊○、丙○○、乙○○、丁○○等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不合法,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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