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97年度聲字第226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97年度抗字第138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徒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於96年4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前以94年度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受刑人嗣入監服刑後,已於96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雖已視為執行完畢,惟其假釋出監日期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是仍有就各罪視為減刑後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以決定其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視為執行完畢日期,此將影響被告未來如有再犯罪時,是否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是本院認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故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為如附表編號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徒刑欄所示之刑。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徒刑欄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94年5 月某日起至94年5 月25│
│ │25日止 │日某時止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 │度毒偵字第3277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127號 │94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
│事實審├───┼─────────────┼─────────────┤
│ │判 決│94年7月29日 │94年8月5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127號 │94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
│判 決├───┼─────────────┼─────────────┤
│ │判決確│94年8月30日 │94年10月28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
│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褫奪公權期間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