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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刑 人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因聲請人該案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7月1日前,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為此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聲請減刑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時間非於96年4月24日以前,依前開規定自不符合聲請減刑之要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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