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減,8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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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之5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參月拾伍日、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另按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爰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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