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減,83,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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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刑 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條文解釋,如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裁定減刑。

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97年7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判決於97年4月28日確定,後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聲請人所犯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依首開規定,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減刑,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就上揭已經減刑之案件,得否重複向其他法院聲請減刑,應無庸再予詳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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