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5年10月
- (二)被告先係辯稱伊不認識乙○○,本身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 (三)另被告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販賣甲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
- (四)爰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毒品
- (五)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和乙○
- (一)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 (二)乙○○部分:
- (三)丙○○部分:
-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甲○○上揭部分犯罪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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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乙○○、丙○○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丙○○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
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
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乙○○、丙○○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伊是和乙○○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云云。
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5年10月份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以伊妹妹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和被告約在二水鄉○地○道前面加油站附近交易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535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000000000電話是伊家裡的電話,申登人是伊同住的爺爺蔡國全,96年1月19日伊分別以住處000000000號電話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拿1用是指要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不是合資,是單純向被告購買;
96年1月9日晚上8時24分許,伊亦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拿2用是指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也是單純向被告購買;
96年1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伊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二水的加油站,「買1張、還1張」是指要先還被告先前所欠款項,並再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7至96頁)。
並與96年1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96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96年1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警卷第20頁第6則、第22頁第3、6、7則),足徵證人乙○○證述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乙○○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證人乙○○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二)被告先係辯稱伊不認識乙○○,本身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後改稱伊是和乙○○一起施用毒品,乙○○都會拜託伊幫忙買再一起施用,沒錢時還會說要拿獵槍和伊換毒品云云;
復辯稱伊是透過乙○○介紹而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期都是伊和乙○○合資後由乙○○出面購買,後來伊認識丙○○,知道可以向丙○○及另名藥頭「粗皮」購買,且聽乙○○說先前欠藥頭太多錢,要還部分錢才能繼續購買,所以就由伊出面購買云云;
前後辯解已有不一,且被告若係由乙○○介紹方開始施用毒品,乙○○顯較伊有更多接觸藥頭管道,豈有無故反由被告負責出面購買之理,縱乙○○因資力不足,欠下多筆毒品欠款而無法繼續購買毒品,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非得與乙○○一同合資向他人購買而甘冒可能無法取得乙○○購買毒品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與常情有違。
此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吸毒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購毒吸毒行為,與他人合購增加被查獲風險,被告又豈會不懼風險而與證人乙○○合資購毒;
此外,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3次均係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和被告合資購買之次數不同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證人乙○○於上開通聯中與被告就拿取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為約定,未見談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個人出資數額多寡、可分得多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或向他人調貨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宜,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三)另被告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
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與證人乙○○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 (一) 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8、1006、1283號判決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
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且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和乙○○合資購買毒品,且並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係向丙○○購買毒品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
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
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
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
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
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
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可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二)乙○○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5年10月份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以伊妹妹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總共約5、6次,每次均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係和被告約在二水鄉○地○道前面加油站附近交易,最後一次交易是在96年2月農曆過年前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535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都沒拿來,大概買了2、3次,後改稱約買5、6次,頻率約幾個禮拜到幾個月不等,有1次地點在二水鄉○○路加油站前面的檳榔攤,其餘在伊二水鄉○○路住處附近,交易模式不一定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前沒這樣說是因為檢察官沒特別問,被告有時會說沒東西,車子沒油,說他身上沒錢,先借他加油,他有東西有時再請我這樣等語(參本院卷第87至96頁)。
則於證人乙○○對於交易方式、交易地點、交易次數多處前後證述不一情形下,證人乙○○在偵查中所述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犯罪行為。
且證人乙○○既稱與被告均係以前開門號聯絡,本案又係自96年1月5日至96年3月30日對被告所持用前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卷宗核閱無誤,惟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外,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或譯文得認與毒品交易有何關連,亦無證人乙○○所稱於96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最後一次交易之情,與其前開證述亦有出入,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作為證人乙○○在偵查中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自不能以證人乙○○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
(三)丙○○部分:證人丙○○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5年7月到9月間向被告甲○○個別買過約10幾次的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伊都是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地點約在田中鎮的文興國中旁、田中鎮○○路旁及伊員林的住處,伊安非他命每次買2000到1萬2000元,海洛因每次買6000到1萬2000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
後於偵查中另證稱,伊所指10幾次是指安非他命約5、6次,海洛因約10到20次間,加起來約10到20次,伊確定海洛因有10幾次,伊自己也有在販賣毒品,並被判了18年,伊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大部分是供己施用,有時候也會再賣給其他人等語(參98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在沒辦法確定和被告買過幾次海洛因,時間只記得大概是95年9月,安非他命只買過1、2次,時間已經不記得,但2者時間是重疊的,伊大概是95年10月左右最後一次跟被告買海洛因。
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每次約買1000至2000元,伊都是買來自己施用。
被告有送過1次毒品到伊員林的住處,其他都是約在外面,伊是透過朋友李信勳介紹認識被告,也有看過李信勳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後來因販賣毒品被羈押後好像有說被告在販賣毒品並因此被借提訊問,但伊沒有在那個案子供出上游為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50至260頁)。
證人除就各次購買時間未能明確證述外,購買次數、金額亦證述前後不一。
而證人李信勳復於偵查中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縱證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惟證人原係於該案遭羈押後即向警供述被告販賣毒品,並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轉賣他人,則對於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仍有憑信性較低之疑慮,是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自難以證人丙○○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甲○○上揭部分犯罪之證據,均僅證人單一之證述,且欠缺其他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 罪刑 │
│號│用電話 │話 │ │ │格 │憑之證據 │ │
├─┼─────┼─────┼─────┼────┼───┼───────┼──────────┤
│1 │乙○○ │0000000000│96年1月9日│ │2000元│①證人乙○○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晚上8時24 │ │ │偵訊及本院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分許 │ │ │時之證述(96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度偵字第5357號│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偵查卷第18至1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頁、本院卷第9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頁)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三五三│
│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四二一四五號SIM卡壹 │
│ │ │ │ │ │ │(警卷第22頁第│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3則)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 │乙○○ │0000000000│96年1月19 │ │1000元│①證人乙○○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 │ │日中午12時│ │ │偵訊及本院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00│ │30分許 │ │ │時之證述(96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度偵字第5357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偵查卷第18至1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頁、本院卷第9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頁)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三五三│
│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四二一四五號SIM卡壹 │
│ │ │ │ │ │ │(警卷第22頁第│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6、7則)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 │乙○○ │0000000000│96年1月25 │彰化縣二│1000元│①證人乙○○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8時 │水鄉某地│ │偵訊及本院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20分許 │下道前加│ │時之證述(96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油站前 │ │度偵字第5357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偵查卷第18至1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頁、本院卷第87│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至96頁)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三五三│
│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四二一四五號SIM卡壹 │
│ │ │ │ │ │ │(警卷第20頁第│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6則)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內容 │
│號│ │ │ │ │
├─┼────┼───────────┼───────────────┼────────────┤
│1 │乙○○ │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彰化縣二水鄉○地○道前加油站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 │ │2月間某日止 │ │2次 │
├─┼────┼───────────┼───────────────┼────────────┤
│2 │丙○○ │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 │彰化縣田中鎮文興高中、彰化縣田│①6000至1萬2000元之甲基 │
│ │ │間某日止 │中鎮○○路旁、彰化縣員林鎮中山│安非他命,共5次 │
│ │ │ │路2段187號丙○○住處 │②6000至1萬2000元之海洛 │
│ │ │ │ │因,共1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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