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097,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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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3分許,甲○○駕車行經國道一號187 公里南向處,因行車不穩遭警盤查,為警在該車駕駛座位上發現其所有,原供其裝填前揭已施用海洛因之塑膠袋1 包,經甲○○同意搜索後,復在該車前置物櫃內發現其所有,供其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12月25日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卷第13頁、第12 頁) ,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裝填海洛因所使用之塑膠袋1 只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前揭犯行,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業已2 年餘未曾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且有正當工作,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塑膠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裝填被告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塑膠袋及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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