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118,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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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參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參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依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0號、94年度訴字第10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10月、5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5000 元、5 月、2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前揭9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上午8 、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 日或其前4 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先於97年12月17日17時40分至17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口路旁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2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98年1 月1 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360 巷口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2月25日編號7C180091號、98年1 月1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8年1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1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7年12月17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3 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2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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