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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之留存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之留存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之留存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另於94、95年間先後因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8月確定,嗣後案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2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7年2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97年5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丙○○於97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搭乘戊○○(戊○○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88-LG號小客車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88-L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660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9696-NB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丙○○、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在一旁把風,丙○○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質T型扳手1支(未扣案)下車,撬開該小客車左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開啟後行李廂並竊取乙○○之皮包(內有乙○○之桃園縣消防局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衛星導航1台)1只得手後逃逸。
(二)丙○○與戊○○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88-L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推由戊○○冒用「乙○○」之名義,於各該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署押,表示係「乙○○」本人在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並向玉山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後復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戊○○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所購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乙○○、玉山商業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三)嗣後,戊○○將該車牌號碼0088-LG號小客車駛至彰化縣溪湖交流道下而欲離去時,丙○○明知該小客車係戊○○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駕駛該小客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乙○○、甲○○與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丁○○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與共犯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紙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留存簽帳單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第(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第(二)部分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第(三)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第(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第(二)部分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另於94、95年間先後因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8月確定,嗣後案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2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7年2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97年5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行竊,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匪淺,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竟冒名持用他人信用卡,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損害非輕,另又貿然收受贓物,使受害人追贓困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之留存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第(一)部分所示犯行之鐵質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該扳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 卡 地 點 │ 特約商店名稱 │詐得財物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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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8月24日 │彰化縣溪湖鎮彰│福懋溪湖加油站 │汽油(300元) │
│ │6時11分許 │水路2段2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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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7年8月24日 │溪湖鎮○○路1 │文豪加油站有限公司│汽油(850元) │
│ │6時30分 │段7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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