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142,2009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附近之公墓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警逮捕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至同年十七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九八年彰院賢緝字第二四五號通緝書、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彰院緝歸字第九○六五號歸案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