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183,200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9 月14日13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2 月1 日下午10時許,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久居街口盤查見其左手臂有明顯針孔注射療跡,且在其口袋內發現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袋1 個(嗣未扣案),復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詢筆錄第4 頁、偵查卷宗第5 頁、本院98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8年2 月1 日下午1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7 頁、第8 頁、第9 頁)。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按(詳警詢卷宗第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9 月14日13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處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2年7 月24日釋放後5 年以後,惟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9 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處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甫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員警在被告口袋內發現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袋1 個,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內有毒品殘留,自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