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193,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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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7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公墓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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