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197,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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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一「應沒收物及數量」欄內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自民國(下同)71年間任職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下稱芳苑鄉農會)擔任辦事員,又歷任信用部之職員。

乙○○於85年間,擔任芳苑鄉農會之股員代理會務股長,負責綜理會務股一切業務兼信用部信用調查,及辦理借款之對保業務。

丙○係乙○○之堂叔,與乙○○、洪我書(乙○○之父親)均設籍於彰化縣芳苑鄉○街村○○路5號,惟丙○於70年間已北上謀生,在台北縣三重地區租屋居住,多次搬家,不便攜帶土地權狀、印鑑等物品隨行,故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均交由乙○○之父洪我書(戶籍同上,已於90年9月20日死亡)保管,有時並委由乙○○持以代為處理其事務。

甲○○則係乙○○之友人及同宗,甲○○之母親曾於84年底委託乙○○辦理戶籍分戶,乙○○因而知悉甲○○之個人年籍資料。

二、乙○○因為與同事陳富清、林媽賞、謝發明、陳明壽、顏美玉等人於82年間,投資購買台北縣淡水鎮三千餘坪土地,本欲買進後高價賣出,然因貸款金額過高,導致無力負擔鉅額利息,形成巨大財務黑洞,乙○○與陳富清、林媽賞、謝發明、陳明壽、顏美玉等人遂利用在芳苑鄉農會任職之便,於82、83年間,連續以廉價土地超貸方式淘空芳苑鄉農會金庫,挪用資金支應上述財務黑洞(陳富清、林媽賞、謝發明、陳明壽、顏美玉、乙○○等人所犯背信罪部分,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處刑,其中乙○○所犯背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97年12月24日確定,尚未執行,故非累犯)。

乙○○因投資失利,經濟情況欠佳,又知悉其父親洪我書保管堂叔丙○名下之彰化縣芳苑鄉○○段565、763地號及彰化縣芳苑鄉○○段282、32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竟先以不詳方法從父親洪我書處取得上述權狀、印鑑後,明知丙○並未同意以其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及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芳苑鄉農會,甲○○亦未同意擔任以丙○名義向芳苑鄉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竟先以不詳方式自父親處取得丙○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之犯意概括,而連續為下列犯行:㈠乙○○先於85年6月5日前數日內,先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甲○○」之印章1個,再於85年6月5日在芳苑鄉農會辦公室內,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處,盜蓋丙○之印鑑1枚、使用偽造之甲○○之印章1枚蓋於其上,偽造上開放款申請書,載明以丙○為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芳苑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以系爭土地供擔保等旨,足生損害於丙○、甲○○及芳苑鄉農會,並持以行使,向芳苑鄉農會申請貸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初核同意。

㈡乙○○又於85年7月2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丙○印鑑印文4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丙○印鑑印文4枚,偽造上開二件私文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填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登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權利人為芳苑鄉農會,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丙○等情,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卓劉坤,一併提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戶籍謄本(本院按:戶籍謄本核發過程之檔案已滅失,無從證明為犯罪)、丙○之四份土地所有權狀,送件至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85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項登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另於85年7月11日,在系爭貸款案件之「授信約定書」(丙○、甲○○各1件)上偽造「丙○」署押1枚、「甲○○」之署押2枚,並盜蓋丙○印鑑印文5枚、使用偽造之甲○○印章蓋印4枚,偽造上述「授信約定書」二份,並利用自身擔任貸款案件對保人之機會,違背對保之職務,未通知丙○、甲○○到場,亦未經對保程序,除在上述「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偽造丙○、甲○○之署押及蓋用印鑑印章外,並在其業務上應填載之「對保時間」、「對保地點」欄分別填寫「85年7月11日下午3時」、「本會二樓辦公廳」等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甲○○、丙○、芳苑鄉農會。

㈣乙○○另於85年7月12日,在系爭貸款案件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共計盜蓋丙○印鑑印文3枚、蓋用偽造甲○○印章印文4枚,及在二份「切結書」上盜蓋丙○之印鑑印文共6枚,偽造丙○出具之切結書2份。

並於同日將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切結書」、辦畢登記之上述「抵押設定契約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一同持以行使,送交芳苑鄉農會,使該農會不知情之洪連琨等其他承辦人及主管無從發現上揭造假情事,而予核章通過審查,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使該農會將500萬之貸款悉數撥付至丙○先前84年4月8日在該農會所設立,帳號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本院按:無證據證明該帳戶是遭人冒用名義開戶,應堪認定是丙○自己同意開戶),並足生損害於丙○、甲○○。

㈤乙○○另於85年7月12日共七次,以臨櫃無摺提款之方式,在芳苑鄉農會之「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丙○之開戶印鑑8枚,共偽造7張「存款取款憑條」(金額分別為83萬元、57萬元、95萬元、95萬元、85萬元、60萬元、15萬元,其中85年7月12日15萬元取款憑條上有2枚印文),接續向芳苑鄉農會提領七次共490萬元。

㈥乙○○另於85年7月13日,以臨櫃無摺提款之方式,在芳苑鄉農會之「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丙○之開戶印鑑,偽造1張「存款取款憑條」(85年7月13日1張,金額為10萬元),將剩餘10萬元之貸款全數提領花用。

總計乙○○以上述方式詐得5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甲○○及芳苑鄉農會。

三、嗣因乙○○未按期清償上述500萬元貸款本息,先經芳苑鄉農會聲請本院向丙○、甲○○發支付命令(86年度促字第2499號),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因人謀不臧,90年9月14日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苑分公司(下稱:彰銀分公司)承受,彰銀芳苑分公司再次聲請本院向丙○、甲○○發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2713號)。

然上述二次應送達丙○之支付命令均送往芳苑鄉之戶籍地由堂兄洪我樂、洪我禮代收,丙○本人並未收受;

二次送往甲○○芳苑鄉戶籍地之支付命令則由母親洪員代收,然洪員年事已高亦不瞭解支付命令內容。

直到彰銀芳苑分公司對丙○、甲○○強制執行時,長年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之甲○○於94年7月間,輾轉接獲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土地之通知,始知悉自己遭冒名作保。

四、案經甲○○於95年1月4日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得知係乙○○偽造文書,於98年7月3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方面:被告所犯罪名中,最重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法定刑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刑法施行法第8-1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該94年1月7日修正之條文係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追溯時效為10年;

而修正後同款規定追訴時效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內容,追訴權因開始偵查而停止進行,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最後犯行終了時為85年7月13日止,然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時間是在95年1月4日(見95年度他字第159號卷第2頁),而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

又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是其告訴之效力,不限於指明告訴之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故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79年11月重訂3版,第292、293頁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91號解釋參照)。

是故,告訴人甲○○上開95年1月4日告訴,不須指定被告,雖然告訴狀上沒有載明被告乙○○,然已經陳明遭冒名作保之事,告訴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乙○○,因此本件之追訴權,自檢察官95年1月4日受理告訴人甲○○之告訴時,已開始行使,且檢察官依彰銀芳苑分行所提供之系爭貸款資料,發現對保人是被告乙○○後(見95 年度他字第159號卷第57頁),亦於95年5月22日,即針對被告乙○○,函請彰銀芳苑分行提供其基本資料(95年度他字第159號卷第54至71頁)已經對乙○○展開調查,據上所述,本件之追訴權時效自未完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

下列引用之證人丙○、甲○○於98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內容(98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9-24頁),被告當時亦在偵查庭中聽聞證人證述內容,並當庭對質,證人陳述亦經具結,故該檢察官偵訊中筆錄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至於本案其餘引用之書證,亦經本院直接調查,被告、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故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自己因財務困難,使用丙○印鑑、甲○○印章、自己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署「丙○」「甲○○」之署押、填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切結書」、「提款單」等文書,並提領500萬元現金供自己花用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甲○○、丙○均事先同意擔任保證人及借款人,我當時在我家中先跟丙○說要借用他的土地周轉,是丙○同意的,丙○並提供文件及印鑑;

我也有詢問甲○○,他同意當保證人,甲○○、丙○均有到農會對保,是他們二人拜託我代簽名的,甲○○是為了要規避債務才會提出這個告訴的云云。

㈡甲○○、丙○均證稱未曾同意擔任借款人、保證人:⒈本案關鍵在於證人丙○、甲○○於事前是否同意擔任借款人、保證人?證人丙○於98年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期日中,均堅決否認同意提供土地抵押並擔任借款人一事,其於98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98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9-24頁):「(你於何時、如何知悉被告乙○○上述以你名義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500萬元一事?)是甲○○告訴我的。

... (你是否曾經交付印章給乙○○?)我印章都交付給乙○○的父親洪我書,洪我書與我是堂兄弟,我人都在台北,彰化的家中如果需要我蓋章,就叫洪我書幫我蓋。

(你印章何時交給洪我書? 何時收回?)何時交給他也忘了,我上台北2、30年了,我要上台北時就交給他,洪我書已經過世了」「.. 我也是將權狀交給洪我書,因為外出攜帶權狀不方便,我就交給他保管。」

「(乙○○向芳苑農會借款500萬元,是否知道?)我是在他跟芳苑農會借錢之後,才知道這件事。」

「(你沒有直接將權狀交給乙○○?)是的,我沒有交給乙○○。」

「(乙○○去借款的時候,你有無陪同前往?)沒有。」

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8頁):「(這五百萬元是否是你借的?)我沒有借錢。

(你是否有芳苑四筆土地565、763、282、326等四筆土地,並向芳苑農會借了五百萬元?)沒有。

土地是我的沒錯,我沒有去借錢。」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貸款,是法院要調查的時候我才知道。」

「(為何你的土地謄本、印鑑證明、印鑑可以讓別人拿去貸款?)因為我之前放在被告的父親那邊。

我要去台北去,所以把東西放在被告父親那邊。」

「因為我出外工作賺錢不方便。」

「我們沒有房子,我們是在三重租房子。」

「(你家鄉的三合院現在有無人使用?)有時候我們從台北回來會住,平日沒有人住。」

「(你除了寄放四筆土地謄本及印鑑給被告父親之外,還有無其他現金或珠寶之類的東西給被告父親?)沒有了。

(為何要將土地謄本等物品寄放在被告父親那邊?)出外工作賺錢不方便。」

「(你說你在台北住了多久?)約二十幾年了。」

「(你去台北這二十幾年中你搬過幾次家?)我想一下。

.. 我只記得都是住在三重市.. 我大約搬四、五次家。」

等語,證人丙○為27年次,今年71歲,其證稱已外出謀生20餘年,在台北三重租屋維生,搬過多次家,確實是不便帶著土地權狀印鑑等重要物品四處流浪,基於堂兄弟之信任,將故鄉土地重要資料委託堂兄洪我書保管,此事應有相當可信度。

而且證人丙○智能正常,於本院審理中應答清楚,偵查審理中多次均能當庭簽署自己名字(見95年度他字第159號卷第35、48、104頁、95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第10頁、95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第24頁、98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24、153頁、本院審理筆錄等處),且於85年間案發時,當時其僅58歲左右,身體及精神狀態尚佳,如果證人丙○真的同意擔任借款人,被告大可將授信約定書交給證人親自簽名,又何必自己偽造「丙○」署押一枚?⒉證人甲○○因遭人冒名作為保證人,因而提出告訴,於檢察官98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98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22頁):「(乙○○在85年向芳苑農會借款500萬元,此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提示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面蓋章、簽名是否為你簽名、蓋章?)簽名確定不是我簽的,但是印章不確定是不是我的印章所蓋。

.. (乙○○借款之前,有無告訴你要你當保證人?)沒有。

(乙○○借款前有無要你陪同前往?)沒有。」

等語,另於審理中結證稱:「(芳苑農會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名?)都不是我簽名的。」

「(貸款借據上的印文是否是你的?)這我無法確定是否是我的,我有刻過類似的四角木頭印章,但是印文是否相似我實在無法判斷。

但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被告說你在農會辦事情遇到你,他請你幫他作保,有何意見?)我沒有去農會辦事情。

直到我入農保之後才有去農會開戶。」

「(你的告訴狀提到你回到故鄉時,你到農會遇到被告,並且向被告打招呼,有無此事?)我偶爾回到故鄉也是會互相找。

我曾經到農會找他聊天。

我找他不是要辦理銀行事務。

(你有無去對保過?)沒有。

我認識字,對保這種事情我知道。

(如果要對保的話,你自己會不會親自去?)我一定會親自去。」

「(你是否同意幫人家作保?)我沒有同意。

我也沒有答應被告要作保,我也沒有拿資料給被告。」

「(你媽媽收了兩次支付命令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

我媽媽沒有告訴我。

(土地拍賣陳述鑑價意見、查封通知也有通知你,都是你母親收信的,有何意見?)這些我都沒有收到。

雖然我的戶籍在芳苑,但是我都住在台北。

我媽媽收到信都沒有告訴我。」

等語,一再堅稱未曾同意為人作保,而且證人甲○○為51年次,其於85年間案發時年34歲,在社會工作相當時日,當知悉為人作保之意義及後果,如果真的在農會裡巧遇時經乙○○徵詢同意,則被告當時大可直接拿出相關貸款空白文件請證人甲○○簽名就好了,被告何須冒風險偽造簽名?故被告此抗辯難以採信。

㈢對保程序嚴重瑕疵,貸款金額竟遭對保人(被告)取走:而金融機構放貸金錢,對於借款人、保證人身分之確認,必須經過嚴密程序,這就是「對保」程序應發揮之把關功能。

然被告自己財務困難,急需現金週轉,如果當時一切光明磊落進行貸款程序,理應邀請證人丙○、甲○○親到到農會辦理對保程序,已可避免事後糾紛。

然本案對保人竟是事實上需求資金之人,所有貸得之現金均落入了對保人(被告)的口袋裡! 被告甚而甘冒風險偽造他人簽名,其心態殊為可議!而對保程序如何進行,被告先後辯解不一:①被告於98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98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7頁):「(對保人是否是你?)是的。

(提示放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貸款資料,上面丙○、甲○○的簽名、蓋章是否都是你自已簽、蓋的?)是的。

(上述借款實際上有無辦理對保程序?)他們沒有去對保.. (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時間、地點,所以這些也是你自己寫的?)是的。

實際上他們沒有去。」

等情,承認自己業務登載不實,根本沒有進行對保程序。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他(甲○○)當時也有去對保,我也是銀行的對保人,因為他們不懂怎麼寫,所以都是我寫好給他們看,他們再蓋章」「丙○、甲○○也有去農會對保,甲○○在偵查中也有承認去對保」云云(見本院9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③在審理程序中改稱:「簽名是我簽名的,但是對保時他們有去,但是他們說他們不會寫名字,才由我代簽,對保時他們才拿出印章蓋章。

(改稱)有時候他們會拿回去,對保時他們才拿出來。」

「他們有去對保。

」「(你在偵查中說謊是嗎?)因為我當時在偵查中會說他們沒有去對保是為了維護丙○。

因為當時甲○○告丙○,這筆錢是我拿去用的,我不能害到丙○,所以我才這樣說的。

」(審理筆錄第13頁)云云,改稱證人甲○○、丙○85年7月11日均有親自對保。

然證人甲○○、丙○於上述證言均已否認參加對保,況且證人均身心狀況正常,均能自己簽名,於85年間各僅年34歲、58歲,有能力判斷借款及保證之法律責任,更可以親自簽名,如果真的已到農會對保,何不自己簽名就好了,被告何必偽造二人之簽名?而且觀察丙○名義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內「丙○」二字簽名,與記載年籍資料立約定書人「丙○」二字筆跡神韻均不相同(95年度他字第159號卷第63頁),被告是刻意以不同運筆方式偽造丙○簽名,試圖掩人耳目,顯有心虛之處!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偽造簽名方式偽造文書,獲取農會貸款,要屬無疑。

㈣被告在貸款相關文件上使用之「丙○」印文,確實與丙○76年12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27頁),證人丙○證稱是將印鑑委託被告父親保管,故被告應係未經丙○同意盜用其印鑑。

而被告在貸款文件上使用之「甲○○」印章則與甲○○登記之印鑑不同(見本院卷內芳苑鄉戶政事務所98年8月18日彰芳戶字第0980001767號函),被告對此顆「甲○○」印章來源說法反覆,被告曾於95年8月16日、98年2月5日、98年6月15日偵訊中陳述是甲○○親自交付(95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第8頁、98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9、153頁),但也曾在98年2月16日偵查中具狀稱「告訴人甲○○授權代刻印章辦理」(98年偵字第152號卷第78頁),說法前後不一。

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22頁、審理筆錄第10頁)均稱:自己有類似木頭章,不能肯定該顆「甲○○」印章是否偽刻等語。

但本院觀察該印文得知,該印章屬於楷書正體字,樣式普通,一望即知屬於市面上廉價的電腦刻印木頭章。

證人甲○○偵查及審理中,均提及:被告曾經一次主動要幫證人甲○○辦分戶而借用身分證件(98偵字第287號卷第21頁、審理筆錄第10頁),當然也有可能該次借得甲○○之印章而盜蓋之。

然經查證人甲○○是在84年12月3日與其母親洪員辦理分戶獨立為一戶(見本院卷內甲○○戶籍謄本記載),故被告應係84年底為證人甲○○辦理分戶時得悉其年籍資料,然若84年底借用印章,應該早已歸還,不至於保留到85年7月間還能用來偽造貸款文件,故該85年7月間上述貸款文件上「甲○○」印文,應係被告盜刻印章所蓋。

㈤本案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切結書、存款取款憑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丙○於芳苑鄉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等文書證據可證。

被告乙○○自身因投資土地失利,無力負擔鉅額貸款利息,才利用父親保管丙○土地權狀、印鑑之機會,偽造不實文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向所利用自己任職芳苑鄉農會之機會,未經對保,冒名向農會貸款,並得到不法利益,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④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雖稱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印章、盜用印章罪、第342條背信罪等罪名,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又盜用「丙○」之印鑑章、偽造「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被告未經對保卻虛偽填載對保經過,此業務登載不實行為雖有背信於芳苑鄉農會之嫌,然此亦為詐術之一,參照上述判例應論以詐欺已足,不再論以背信。

㈡被告85年7月2日、85年7月11日、85年7月12均同日偽造多份私文書,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多次向芳苑鄉農會承辦人、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二日詐領現金之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①「連續詐欺取財」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被告85年7月12日遞交所有不實貸款文件、虛偽對保內容之不實文書,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等所犯上開①連續詐欺取財、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又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偽造之抵押權設定書文件,乃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卓劉坤為之,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⒈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數罪併罰之結果,對行為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如依數罪併罰之結果,對行為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⒊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依規定折算及換算新台幣之後,比較修正前後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罰金之最低度有利於行為人。

⒋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有背信於芳苑鄉農會之不良犯行,雖然尚未東窗事發,但被告身為金融專業人員,當知任何徇私舞弊終將難逃法網,竟一再利用任職芳苑鄉農會之機會,上下其手,中飽私囊,連累堂叔丙○、友人甲○○,致上開人等分別受有損害,復以偽造文書方法,破壞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危害芳苑農會財務之健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未見確實悔意,兼衡損害之金額、被告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主文之刑。

㈤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規定,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

㈥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故未扣案偽造之「甲○○」印章一顆應沒收之。

又偽造之「丙○、甲○○」署押,及偽造之「甲○○」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故所有盜用「丙○」印鑑所蓋之印文,均不予沒收。

詳細如下附表一:附表一┌──┬────────────────────┬───────────┐│編號│偽造印章、偽造文書之名稱 (影印本出處) │應沒收物及數量 │├──┼────────────────────┼───────────┤│1 │偽刻之「甲○○」印章1枚 │「甲○○」印章壹枚(未││ │ │扣案) │├──┼────────────────────┼───────────┤│2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上盜蓋「洪│「甲○○」印文壹枚(未││ │ 朝」印文1枚,偽造「甲○○」印文1枚(影 │扣案) ││ │ 本申請書見95年度他字第159號卷第56頁)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丙○」印文4枚 │ ││ │(98偵字第287號卷第130-131頁) │ │├──┼────────────────────┼───────────┤│4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丙○」印文 │ ││ │ 4枚(98偵字第287號卷第132-133頁) │ │├──┼────────────────────┼───────────┤│5 │甲○○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上偽造「甲○○│「甲○○」署押貳枚、「││ │」署押2枚、偽造「甲○○」印文4枚(95年度│甲○○」印文肆枚(未扣││ │他字第159號卷第62頁) │案) │├──┼────────────────────┼───────────┤│6 │丙○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丙○」│「丙○」署押壹枚(未扣││ │署押1枚、盜蓋「丙○」印文5枚(95年度他字│案) ││ │第159號卷第63頁) │ │├──┼────────────────────┼───────────┤│7 │「切結書」2件上盜蓋「丙○」印文共6枚,(│ ││ │95年度他字第159號卷第65、66頁)。

│ │├──┼────────────────────┼───────────┤│8 │「擔保放款借據」上盜蓋「丙○」印文3枚、 │「甲○○」印文肆枚(未││ │偽造「甲○○」印文4枚。

│扣案) ││ │(98年度偵字第287號卷158頁)。

│ │├──┼────────────────────┼───────────┤│9 │ 8張「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之「丙○」印文│ ││ │ 共九枚(其中85年7月12日面額15萬元取款條│ ││ │ 上有2枚印文)(8次取款條見98年偵字第287│ ││ │ 號卷第143-150頁) │ │└──┴────────────────────┴───────────┘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之銀行貸款文件、土地登記文件、取款文件等,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銀行、地政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非本院應沒收之物。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後刑法笫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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