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264,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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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83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及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2 月、5 月確定,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8 年確定,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9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日,後經減刑,於96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 號駁回上訴確定。

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廟宇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甲○○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黃國峰等人自首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4、27頁),經查: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於98年5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警員未發現其有何施用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告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黃國峰等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98年5 月14日第1 次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4 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自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係符合自首要件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83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 年 度上訴字第582 號、及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2 月、5 月確定,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8 年確定,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89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日,後經減刑,於96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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