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290,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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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1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而於91年8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5年內之96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後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4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 月、6月確定,嗣並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月、3月確定;

而前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段385巷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5月1日17時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5月1日17時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1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而於91年8 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5年內之96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於96年間曾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後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4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6月確定,嗣並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月、3月確定;

而前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1支,則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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