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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底起至95年1 月19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20號、95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數罪刑經送監執行,於97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5 月30日上午8 時2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據報前往查察,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東巷22號住所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㈡於98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埤頭鄉○○道路某處路旁,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涉嫌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警員李敏騏等人自首其於98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底起至95年1月19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3、37頁),經查: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林秋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7、19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 紙(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因涉嫌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於98年6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在警員未發現其有何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警員李敏騏等人告知其於98年6 月3日凌晨4 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8年6 月3 日第1 次調查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20號、95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數罪刑經送監執行,於97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時,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至該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各該扣案物均無法與所沾附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壹個(總重零點貳貳玖零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伍壹公克,驗餘含袋重零
點貳貳叁玖公克)。
附表二: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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