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22,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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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庚○○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戊○○
彰化市戶
號(另案於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5 號、97年度偵字第11416 號、98年度偵字第832 號、98年度偵字第1212號、98年度偵字第2472號、98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46號及96年度易字第775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後,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

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入監服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丁○○及戊○○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辛○○○○○」竊案部分:丙○○、甲○○、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丙○○、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其不知情女友柯惠文所有之車牌號碼J3-2112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丁○○及「阿嘉」,於97年11月26日凌晨1 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交岔路口之「永和豆漿」店,向不知情之庚○○商借車牌號碼OD-047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庚○○向臺中縣大里市○○路88巷1 號「縉寶汽車修配場」負責人楊駿懿所租用),再由丙○○駕駛該OD-0470 號車,附載甲○○、丁○○及「阿嘉」,結夥四人同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304 號夜間無人居住之「辛○○○○○」辦公室,由丙○○及甲○○在車上把風,推由丁○○及「阿嘉」下車,徒手凹斷「辛○○○○○」辦公室之窗戶鋁條,再由丁○○及「阿嘉」從窗戶攀爬入內,竊取電腦主機1 部、螢幕1 部、雷射印表機1 部、單頻無線電對講機主機2 臺、對講機6 個及茶葉2 包等財物。

得手後,丁○○及「阿嘉」將贓物全數搬上OD-0470 號車,再同至不詳處所,除印表機及茶葉分由丙○○取得外,其餘財物均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丙○○及丁○○平分花用殆盡。

(二)「嘉梨里守望相助隊」竊案部分: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8 巷2 號夜間無人居住「嘉梨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徒手凹斷「嘉梨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之窗戶鋁條,再從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單頻無線電對講機主機1 臺及手提無線電2 臺等財物。

(三)戊○○於97年12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靠近彰草路路口附近路旁,見車牌號碼不詳之工程貨車停在該處,貨車後車斗載有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大型及中型電動打孔機各1 臺、手提電鑽1 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

後戊○○於翌日(16日)12時10分許,將前述贓物帶至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65號「辛桃資源回收場」作為質押,向該回收場之負責人黃宏榮(不知情)借得1500元。

(四)戊○○亟欲變賣前述贓物,而與庚○○聯絡,庚○○明知前述打孔機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駕駛前開車牌號碼OD-0470 號車,附載戊○○,同至「辛桃資源回收場」取回前述贓物,並將全數贓物放置在該OD-0470 號車上,由庚○○收受以尋找買主變賣。

嗣庚○○於97年12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街183 巷口,欲駕駛該OD-0470 號車,載運前述贓物與買主見面交易,為警在上開OD-0470 號車內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動打孔機、手提電鑽等贓物。

(五)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路116 號養豬場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

(六)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460 號小吃部前停置之貨車後車斗上,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電動鑿孔機1 支。

嗣戊○○於98年2 月14日20時2 分許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前述(五)、(六)部分之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查悉前述(五)、(六)部分之犯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及戊○○均坦承前揭竊盜犯行、庚○○亦坦承前揭贓物犯行,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員林分局轄內普通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攝得OD-0470 號車之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採集指紋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戊○○向黃宏榮借1500元之借據、「辛○○○○○」現場圖及竊案現場照片、「嘉梨里守望相助隊」竊案現場照片、發票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窗戶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又負責把風行為之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內,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等判決闡釋甚明。

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 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丁○○與丙○○、甲○○及「阿嘉」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前揭加重竊盜2 罪、被告戊○○所犯前揭普通竊盜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戊○○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此2 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戊○○、丁○○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被告庚○○收受贓物,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均有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該解釋業於98年6 月19日公布,是本院就被告戊○○所犯上開3 罪所量處之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庚○○現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被告戊○○職業為臨時工、家境為勉持,及渠等犯罪之情狀等,認渠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末查扣案之電動打孔機、手提電鑽係被告戊○○竊得之贓物,非其所有,應返還被害人,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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