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23,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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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56號、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甲○○、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球棒壹支、口罩壹個、塑膠手套壹盒、鞋子壹雙,及黑色上衣、長褲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日下午7時14分許,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17之3號「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龍井分店」(下稱「坤輝租賃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向「坤輝租賃公司」員工張源傑租得車牌號碼2403-UU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丁○○位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405號,偕同丁○○出遊,途中乙○○提議擇目標下手強盜,經丁○○應允後,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中市○○區○○里○○鄰○○路411巷3號4樓住處,備置作案之工具,共同將乙○○所有之球棒1支、口罩1個、塑膠手套1盒、上衣3件、長褲1件、鞋子1雙、棒球帽1頂,除乙○○將長褲1件、鞋子1雙穿著於身上外,其餘作案工具皆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再從乙○○住處附近,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竊盜部分未據起訴),亦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乙○○、丁○○備置上開作案之工具完畢後,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臺中縣沙鹿鎮網路咖啡店,並一同進入店內,再由丁○○以該網路咖啡店內之電腦聯絡甲○○後,即由乙○○依約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甲○○位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243弄32號6樓住處接應甲○○,並至網路咖啡店與丁○○會合,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乙○○於車內又向甲○○提及共同強盜財物之事,經甲○○應允後,3人即在臺中縣龍井鄉某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決定駕車尋覓下手之作案目標。

二、嗣經選擇彰化縣一帶為作案之地點後,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朝彰化縣方向行駛。

迄至98年7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乙○○等人駕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段238號「遠東加油站」對向車道,乙○○見「遠東加油站」附近商家及住家稀少,且加油站內人員單薄,徵得丁○○及甲○○同意後,隨即在該路段來回繞行數次確認後,決定以「遠東加油站」作為強盜取財之下手目標,旋即由乙○○駕車附載丁○○及甲○○先駛入「遠東加油站」附近巷道,3人取出乙○○先前備置之上開作案工具,分別套上黑色上衣1件,並各戴上塑膠手套1付,乙○○另戴上口罩1個,丁○○戴上銀色安全帽1頂,甲○○則戴上黑色棒球帽1頂,再由乙○○拆卸車輛前方車牌,由丁○○及甲○○卸下車輛後方車牌,以隱匿身分及車輛資訊,並約定由乙○○、丁○○分擔壓制加油員之角色,及甲○○分擔在加油島錢盤區取款之角色。

俟見遠東加油站內所有加油車輛均已離開,站內僅有丙○○1人之際,乙○○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5分21秒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丁○○及甲○○進入遠東加油站內。

三、乙○○、丁○○及甲○○人車進入遠東加油站內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加油箱蓋係在車身左側,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車身右側臨遠東加油站之加油島,遠東加油站內當時僅有加油員丙○○1人在加油島值勤,丙○○本欲趨前引導乙○○等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正確之待加油位置,惟乙○○、丁○○、甲○○已著手強盜行為,其中身著黑色上衣、長褲各1件、口罩1個及塑膠手套1付之乙○○持球棒1支自駕駛座下車;

而頭戴銀色安全帽1頂,並著黑色上衣1件、塑膠手套1付之丁○○自副駕駛座徒手下車;

甲○○頭戴棒球帽1頂,並著黑色上衣1件、塑膠手套1付自後座徒手下車,丙○○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箱蓋未臨加油島,復見丁○○頭戴銀色安全帽1頂自副駕駛座下車之異常狀況,始驚覺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員係前來強取財物,恐其自身之人身遭傷害而受有危險,遂逃向遠東加油站之辦公室躲避及求援,擔任壓制遠東加油站加油員角色之乙○○、丁○○見狀,即自後追逐丙○○,以將加害丙○○生命、身體之態勢,對丙○○脅迫,並意欲強取丙○○身上保管之財物,至丙○○進入遠東加油站之辦公室內後始停止,當時負責保管遠東加油站加油島錢盤區款項之丙○○受此脅迫,因恐其生命、身體遭加害,不敢與乙○○、丁○○及甲○○對抗,甲○○隨即奔向遠東加油站加油島錢盤區,將錢盤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400元取走,並與乙○○、丁○○及甲○○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於4時5分41秒共同駕車逃離現場。

之後,丁○○及甲○○自前開強盜行為所得之1400元中各分得400元,乙○○則則分得600元,並將犯罪時所著之手套共3付丟棄,供強盜犯罪用上開球棒1支、口罩1個、塑膠手套1盒、上衣3件、長褲1件、鞋子1雙、棒球帽1頂、安全帽1頂則交由乙○○保管,由乙○○置於其上開住處。

四、經警於98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強盜犯罪用之球棒1支、口罩1個、塑膠手套1盒、鞋子1雙及上衣、長褲各1件;

復經警於98年7月17日下午7時14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405號拘提查獲丁○○,並扣得丁○○強盜時所穿著之短袖黑色上衣及牛仔褲各1件;

復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西巷243弄32號6樓拘提查獲甲○○。

五、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乙○○、丁○○及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證人丙○○、張源傑、證人即被告乙○○、丁○○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 扣案之球棒1支、口罩1個、塑膠手套1盒、黑色上衣、長褲各1件、鞋子1雙、相片41張、錄影光碟1片、租賃契約書1件、被告乙○○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乙○○、丁○○及甲○○對於其等3人有共同謀議前往遠東加油站奪取財物,被害人丙○○見被告3人下車,即作向往遠東加油站辦公室逃跑之動作,被告乙○○、丁○○即追逐被害人丙○○,至被害人丙○○進入遠東加油站之辦公室內後始停止追逐,被告甲○○下車後即前往加油島錢盤區將款項取走,被告3人隨即上車離開現場,嗣後並分配贓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其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蔡嘉容律師否認被告3人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

王庭鴻律師辯稱略以:被害人丙○○係因依自身經驗研判被告3人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於被告3人下車前即離開現場,是被告3人並未對被害人丙○○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又被告乙○○、丁○○雖有下車追逐被害人丙○○之行為,惟被害人丙○○尚可自行奔跑至辦公室求援,是該行為亦未達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蔡嘉容律師辯稱略以:被害人丙○○見有人下車就往後跑,係被害人丙○○主觀上直覺認為不要與有異常狀況之客人相對抗,客觀上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請說明當天經過?)車子一下就開過來,車子的加油孔與加油槍的配置方向不同側,我正要向加油的車內人員說請他開到正確位置,我還沒有來得及向跟他們說,他們就下來了,我有看到有人戴安全帽,之前有大貨車的駕駛及遠東加油站老闆有告訴我們如果值大夜班碰到有前來加油的人,駕駛汽車又戴安全帽的情況,因為那種情況就是要搶劫,我們就可以走了,不要在現場與前來搶劫的人對抗,以免人身遭到傷害。」

、「(辯護人問:既然沒有看到武器,為何直覺想要跑?) 他們跟一般加油的人不一樣,不是正常的加油,他們戴安全帽,我認定他們要來搶錢。」

、「我因為害怕我才往裡面跑。」

、「我當時覺得後面有人在追我,事後我檢視錄影帶發現確實有其中二人追我到遠東加油站的辦公室前,對方看我跑進辦公室就停止追逐。」

、「(辯護人問:98年偵6357號偵查卷第31頁筆錄內容所載:我並沒有受到暴力威脅,也沒有與他們說到話等語,是否正確?)我沒有被押也沒有跟他們講到話,但是心理總是有點害怕。」

、「(辯護人問:你當時心理上不敢去抵抗,還是在物理上不能抵抗?)我心理上不敢去抵抗,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會帶什麼東西尤其社會上槍那麼多。」

等語。

是依證人丙○○之此項證述,其係因恐遭被告3人施加人身上之危害,始不敢抗拒被告3人,至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我並沒有受到暴力威脅等語,係指被告3人並未對被害人丙○○之身體施以物理上有形之強暴及未以言語之形式對被害人丙○○為害惡之通知,並非謂被告等3人之行為情狀不足以使被害人丙○○畏懼之意。

證人丙○○上述因恐遭被告3人施加人身上之危害,始不敢抗拒被告3人之證述,參以目前社會上時有便利超商員工值勤時遭人傷害後強取店內財物之新聞等情,與一般常情,並不相悖。

且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帶球棒是為了避免被反制,我們三人犯案就夠給被害人心理上的壓力等語,益足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丙○○確實受有恐遭被告3人危害其人身安全之情狀,是證人丙○○所證述上情,應自屬可信。

㈡、再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其現場之情況顯示如下:98年7月3日凌晨4點5分21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有一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駛進遠東加油站之加油島旁,之前坐在加油島之椅子上等客人的加油員起身準備為客人加油,自用小客車上副駕駛座之乘客頭戴安全帽下車,右後座的乘客徒手下車,駕駛座之駕駛持球棒下車,右後座乘客下車後前往加油島之錢盤區作搜尋狀,持棒球棒及戴安全帽之人則追逐見狀迅速離開前往加油站辦公室區之加油員,隨後該追逐加油員之2人返回加油島與原在錢盤區搜尋之人上車,於4時5 分41秒駕車離開現場。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錄影光碟畫面中持球棒者為被告乙○○,另一追逐加油員者為被告丁○○,而在加油島錢盤區搜尋財物者為被告甲○○等情。

由此可見,被告3人前後作案之時間,僅20秒而已,其過程已使被害人丙○○受有於現時遭被告等人立即施以人身上害惡之通知,此項害惡之通知之危害內容,係現在立即發生,而非日後將來發生,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丙○○心理上受有人身立即將遭傷害之脅迫,被害人丙○○係1人在加油區值勤,對於被告乙○○持球棒夥同被告丁○○之壓制行為,除被害人詹正諺之人力單薄外,亦缺乏可資對抗之工具,以被告3人前後作案之迅速過程觀之,亦不容被害人丙○○有足夠之求援時間,是被告3人之行為除足使被害人丙○○不敢與被告等人對抗外,被害人丙○○實亦無足以與被告等人對抗之實力,被告等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核已使被害人丙○○處於受脅迫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㈢、而依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法官問:有講到要如何分工?)有,我負責押住店員,不要讓他反抗、攻擊,丁○○負責的部分跟我一樣,甲○○負責拿加油島上收銀機的錢,我們三人有講好。」

等語,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法官問:是不是在7月2日在龍井鄉與乙○○及甲○○說好,你與乙○○要押住加油員不要讓他跑,由甲○○出手拿收銀機款項?)是。」

,與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法官問:原訂計畫是什麼?)原本計畫是說丁○○及乙○○去制伏加油員,我是拿收銀機的錢。」

等語以觀,被告3人原訂之犯罪計畫,亦係使加油站之加油員處於遭制伏之不能抗拒狀態。

雖然被告3人主觀上原所欲採取以腕力之實力本身壓制被害人丙○○之行為方式,因被告3人顯示腕力之實力時已達使被害人丙○○不敢抗拒而至急欲至加油站辦公室躲避之效果,惟被告3人遇此情形,卻因被告乙○○等人認加油員身上才有紙鈔,而加油島只有零錢,為強取加油員身上之紙鈔,故由被告乙○○、丁○○追逐被害人丙○○,並由被告甲○○搜尋取得加油島錢盤區之財物,此參照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審判長問:為何去追加油員?)為了要拿他身上的錢,後來因為加油員跑進去辦公室我想說算了。」

、「(審判長問:因為你認為紙鈔在加油員身上,而加油島只有零錢,所以要追加油員?)是。」

等語,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審判長問:為何他們要追你?)我想我身上有霹靂包是放紙鈔的,以我工作經驗紙鈔都是放在身上霹靂包,零錢放在加油島上的錢盤,比較多的錢是放在加油員,當時我感覺追我的人是要搶我身上的錢,....」等語,足以證明。

是被告3人見無須對被害人丙○○直接施以腕力之實力之狀況發生後,仍有持球棒對被害人丙○○為追逐威嚇之脅迫行為,使被害人丙○○受有如有反抗,被告等人即施以腕力及球棒攻擊之心理壓力,其等有脅迫被害人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為顯然。

㈣、此外,前開其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證人張源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乙○○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件、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含勘察報告表中所附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2403-UU號自用小客車照片7張、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球棒1支、口罩1個、塑膠手套1盒、被告乙○○作案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各1件及鞋子1雙,被告丁○○犯罪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牛仔褲1件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等3人前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球棒1支,材質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足使人體頭面部、臟器等重大部位受重大傷勢,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危害,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屬兇器。

被告3人持球棒至加油站現場脅迫被害人丙○○,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任被告3人強取去被害人丙○○所保管之加油站財物,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正常生活能力,竟無視法紀,公然結夥強盜,其行為情狀甚為惡劣,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年輕識淺,因智慮欠周而一時觸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認錯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乙○○、甲○○之法定代理人已與遠東加油站達成和解,並賠償1400元,此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6月及求處丁○○及甲○○有期徒刑7年,係屬允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1、被告乙○○為警扣獲之球棒1支、口罩1個、塑膠手套1盒、上衣、長褲各1件、鞋子1雙,係被告乙○○所有,且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2、又被告丁○○、甲○○犯本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各1件(共2件),被告甲○○犯本案時所穿著之棒球帽1頂,及被告3人犯本案所著之塑膠手套各1付,係被告乙○○備置供本件犯罪之用,為被告乙○○所有,惟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3、另被告丁○○為警扣獲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牛仔褲1件,雖係被告丁○○犯本罪時所穿著,惟此部分之衣著,並非為供犯本案而備置,與前述1所述被告乙○○為警扣獲之上衣、長褲各1件、鞋子1雙係供犯本案而特意穿著之情形不同,此部分既無故意用於本案犯罪之遂行,僅係於本案犯罪時偶然同時所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乙○○為警扣獲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雙門號SIM卡)、被告丁○○為警扣獲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被告甲○○為警扣獲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以之供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以之供作犯罪之用,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芙 如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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