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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56 號、第6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7月27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於98年10月26日屆滿。
二、就本件有無延長羈押之法定原因一節,經查:1、因被告乙○○、甲○○、丙○○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7年在案,有本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乙○○、甲○○、丙○○3人所受宣告之刑期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其刑責甚重,被告3人本已有潛在之逃亡動機。
2、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係駕乘在臺中縣龍井鄉境內租用之小客車,依預定之犯罪計畫,備置球棒、口罩、塑膠手套、上衣、長褲、棒球帽、安全帽,至彰化縣永靖鄉擇定作案目標後,拆卸所租用車輛之車牌,以隱匿身分及車輛資訊,並約定由被告乙○○、丙○○分擔壓制加油員之角色,及甲○○分擔在加油島錢盤區取款之角色,且其等在現場前後犯罪過程遂行犯罪所用時間僅20秒。
由被告3人犯罪手段敏捷、犯罪分工及準備細密、集體跨越原生活中心地即臺中縣市一帶至彰化縣永靖鄉犯罪等情,綜合以觀,被告3人以細密、敏捷、集體相互支援手段,對抗社會規範之情形,甚為顯然。
3、綜上所述,被告3人有逃亡之潛在動機,復有上開對抗社會規範之實力及意圖,本院以被告3人仍有規避本件犯罪刑事審判、執行之實力及意圖,為確保本件犯罪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認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芙 如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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