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於97年3 月14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98年5 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彰化縣二水鄉○○村○○路330 號住處,並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內,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提供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嗣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
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所採定量偵測極限可待因、嗎啡為300ng/ml,亦即檢出值若大於此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毒品;
且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之尿液經前揭機關以該種檢驗方法檢驗確認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達370ng/ml,大於該機關所設定之閾值300ng/ml,足認其尿液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
復參以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且被告為警於98年5 月21日採得尿液中所測得嗎啡濃度為370ng /ml,超過嗎啡陽性反應閾值尚非甚高,則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98年5月17日晚上7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98年5 月17日晚上7 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犯罪事實為「甲○○於98年5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附此敘明。
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於97年3 月14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