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56,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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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 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

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到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隨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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