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72,2009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玖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包裝袋(含袋重壹點貳貳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玖壹公克)及其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包裝袋(含袋重壹點貳貳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2 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

另於 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戒毒偵字第287 、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於98年6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 村○○街282 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 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 於15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 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嗣於96年6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 前遇警盤查,而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施用海洛因(惟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就施 用海洛因部分自願接受裁判,並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4 包 (合計淨重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229 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 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鏟管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採尿同意書。

㈣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

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管1支。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6年6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上開住處前遇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5.91公克)及其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包裝袋(含袋重1.229 3 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