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82,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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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壹編號一、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壹編號一、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月、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為乙○○(所犯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七年四月、八月、三年七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之父、丙○○之兄。

甲○○因曾將所飼養之鴿子委由己○○載運至南部進行放飛訓練,而知悉己○○係以受託代訓鴿子為業及其代訓方式,並將上情告知丙○○,丙○○認可向己○○強盜鴿子藉以牟利,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或十四日,向乙○○、壬○○(所犯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七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提議強盜己○○載運之鴿子,並謀議先由乙○○、丙○○、壬○○強盜己○○受託代訓之鴿子,得手後,交由甲○○保管,再由壬○○撥打電話向己○○勒索贖款,經乙○○、壬○○應允後,丙○○再將謀議內容告知甲○○,亦經甲○○應允,其等即先後為下列犯行:㈠丙○○明知車牌號碼DX-九九五七號車牌二面(係丁○○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八○號失竊,於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始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車牌二面,並將車牌號碼DX-九九五七號車牌二面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

㈡丙○○、甲○○、王唯仁、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壬○○,欲跟蹤己○○所駕駛之「長慶」鴿車,甲○○則另行駕車南下,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多次聯繫,準備於丙○○等人得手後,由甲○○接手保管強盜取得之鴿子。

然丙○○等人誤認辛○○所駕駛之「長億」鴿車係己○○之「長慶」鴿車,而沿途跟蹤尾隨辛○○所駕駛之「長億」鴿車。

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辛○○將鴿車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臺六一線快速道路一七五公里引道東邊五百公尺處,準備放飛鴿子時,丙○○亦隨之停車,並留在車上負責接應,由壬○○、乙○○下車,壬○○並手持丙○○所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無殺傷力、槍管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枝,指向辛○○,脅迫辛○○交出二、三百隻鴿子,乙○○則至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網子、在旁守候,經辛○○告以鴿籠內鴿子不到百隻,壬○○又脅迫辛○○將鴿籠打開,辛○○見壬○○所持玩具手槍極似真槍,因而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而依指示打開鴿籠,並隨手抓取無腳環之鴿子一隻交給壬○○,其餘鴿子則四散而飛,惟此際丙○○已查覺辛○○所駕駛之鴿車並非己○○之「長慶」鴿車,乃於壬○○將鴿子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前,即告知壬○○當場將該隻鴿子放飛而未遂。

㈢丙○○另明知車牌號碼M八-六六○五號車牌二面(係庚○○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至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三七巷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至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車牌二面,並藏放在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備隨時替換,規避查緝。

㈣丙○○、乙○○、壬○○、甲○○於上開強盜未遂後,復萌生犯意,並與事後始起意加入之戊○○(所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駁回上訴)共同謀議對己○○實行首揭犯行,議定由戊○○、甲○○負責確認及跟蹤己○○之行蹤,再由丙○○、乙○○、壬○○出面進行強盜行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己○○載運鴿子放飛訓練之地點,再由甲○○駕車至臺北縣土城市搭載戊○○,共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尾隨己○○所駕駛之鴿車南下。

甲○○並沿途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己○○之行蹤,並聯繫雙方之位置。

丙○○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壬○○,由壬○○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三號住處出發,依甲○○所通知之方向行駛。

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甲○○、丙○○所駕駛車輛在苗栗縣通宵鎮○○里○○路一一六巷五號附近會合,此後,即改由丙○○、乙○○、壬○○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己○○之鴿車南下。

迨行至臺中縣與彰化縣交界處附近駛離快速道路至平面道路時,丙○○乃停車並將車牌號碼M八-六六○五號車牌二面交由壬○○、乙○○分別懸掛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以避免追查。

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己○○將鴿車停在彰化縣鹿港鎮臺六一線快速道路一七五公里處引道東邊五○○公尺附近,準備放飛鴿子時,丙○○亦隨之停車,並留在車上負責接應,由乙○○、壬○○下車,乙○○手持捕鴿網一張,壬○○則持丙○○所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無殺傷力、槍管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枝,並拉動滑套作勢開槍,脅迫己○○交出鴿子,己○○見壬○○所持玩具手槍極似真槍,因而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而依指示交付約二十六隻鴿子予壬○○、乙○○,丙○○等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行至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三三巷旁產業道路時,壬○○、乙○○下車,將車牌號碼M八-六六○五號車牌拆除,並丟棄在該處排水溝內。

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丙○○等人至彰化縣和美鎮○○○○道附近與甲○○、戊○○會合,並將強盜取得之鴿子悉數交由甲○○、戊○○帶回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巷一五六弄二七之一號之鴿舍藏放。

其後,由壬○○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起至翌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縣花壇鄉等地,接續以公共電話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並向己○○恫稱:若不匯款二十萬元至指定帳戶,就不釋放鴿子,要讓己○○載運鴿子放飛訓練之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致己○○因而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依照指示匯款六萬六千元至丙○○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由戊○○駕車搭載壬○○,持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壬○○下車提領六萬六千元。

壬○○領得上開贓款後,將其中三萬元贓款交付甲○○,由甲○○、戊○○平分,其餘贓款則交由丙○○分配,壬○○得款一萬六千元,乙○○得款一萬五千元,所餘款項則歸丙○○取得。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編號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五顆、七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在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巷一五六弄二七之一號鴿舍,將上開槍、彈交由乙○○寄藏,乙○○將之藏放在上開鴿舍一樓櫃子內,後乙○○向甲○○告知上開槍、彈藏放處,再由甲○○將之移置上開鴿舍三樓藏放。

三、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三號搜索,當場查獲壬○○,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物;

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巷一五六弄二七之一號鴿舍,拘獲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物;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一八七號,拘獲戊○○,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辛○○、己○○、壬○○、甲○○、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向承審法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本院另案卷第一○八、一○九、一四八、一四九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辛○○、己○○、壬○○、甲○○、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四四、五六、五七、七五、九○、九一、一六四、一六七頁,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卷第五、二二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證人辛○○、己○○、陳思銘、庚○○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五三、六一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㈣證人壬○○、甲○○、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五三、六一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

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

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辦警員對於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本院另案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車牌號碼DX-九九五七、M八-六六○五號車牌各二面,均係失竊之贓物,且均曾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乙○○在使用,且車牌不是伊拿給乙○○、壬○○去更換云云。

經查:㈠車牌號碼DX-九九五七號車牌二面,係丁○○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八○號名翔汽車修配廠修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發現二面車牌失竊之事實,此經證人即丁○○之夫陳思銘於警詢(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一○八、一○九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紙(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八○、一一○至一一三頁)在卷可稽。

又車牌號碼M八-六六○五號車牌二面,係庚○○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三七巷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發現二面車牌失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庚○○於警詢(第一八八二三號警卷第八一、八二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紙(第一八八二三號警卷第八三頁)附卷為證。

再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強盜犯行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車牌號碼DX-九九五七號車牌,此經證人辛○○於警詢(第一八八二三號警卷第六三頁)時,證述無訛;

另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㈣所示強盜犯行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車牌號碼M八-六六○五號車牌,亦經證人己○○於警詢(第一八八二三號警卷第五二頁)時,證述在卷。

㈡被告雖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乙○○在使用,且車牌不是伊拿給乙○○、壬○○去更換云云。

然被告與乙○○、壬○○實行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強盜犯行時,均係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壬○○,而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其友人「尤丙仁」借用,且自九十六年九、十月起,即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偵緝字第三七二號卷第三三、三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五四、一○三、一○四頁)時,供認無訛,復經證人壬○○(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一六九頁、本院另案卷第一二一頁)、乙○○(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卷第七頁、本院另案卷第一五二頁)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另車牌號碼M八-六六○五號車牌二面,係被告持交壬○○、乙○○懸掛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亦經證人壬○○(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四六、九四頁)、乙○○(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卷第八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供特定汽車使用,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向他人收受車牌號碼DX-九九五七、M八-六六○五號車牌各二面,對於該四面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自應有所認識。

㈣車牌號碼DX-九九五七號車牌二面,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間之某時許失竊,且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強盜犯行時,即懸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可見被告收受上開二面車牌之時間,應為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間之某時。

而車牌號碼M八-六六○五號車牌二面,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始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三七巷口,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發現失竊,且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一㈣所示強盜犯行時,即懸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足認被告收受上開二面車牌之時間,應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至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間之某時,顯與被告收受車牌號碼DX-九九五七號車牌二面之時間不同。

亦即,被告係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間之某時,收受車牌號碼DX-九九五七號車牌二面,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至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間之某時,收受車牌號碼M八-六六○五號車牌二面;

公訴人認被告係同時收受上開四面車牌一節,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一㈡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乙○○,跟蹤辛○○所駕駛之鴿車,並隨該鴿車停車後,壬○○、乙○○即下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是乙○○叫伊載他們去跟鴿車,乙○○說要確認鴿車有無到目的地放飛云云。

經查:㈠辛○○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將鴿車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臺六一線快速道路一七五公里引道東邊五百公尺處,準備放飛鴿子時,被告即隨之停車,並留在車上負責接應,由壬○○、乙○○下車,壬○○並手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玩具手槍一枝,指向辛○○,脅迫辛○○交出二、三百隻鴿子,乙○○則至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網子、在旁守候,經辛○○告以鴿籠內鴿子不到百隻,壬○○續脅迫辛○○將鴿籠打開,辛○○見壬○○所持玩具手槍極似真槍,因而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而依指示打開鴿籠,並隨手抓取無腳環之鴿子一隻交給壬○○,其餘鴿子則四散而飛之事實,迭經證人辛○○於警詢(第一八八二三號警卷第六二至六六頁、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九七至一○○頁)、偵訊(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九三、九五頁)、本院另案審理(本院另案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時,證述明確。

再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至六時二分之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高達七次,於辛○○遭強盜之時刻,更有六次密集通話,且雙方通話所使用之基地臺均位在彰化縣鹿港鎮,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一二○、一三六、一三七頁)在卷可佐。

此外,復經證人壬○○(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九三至九六、一六八至一七○頁,本院另案卷第一二○至一二五頁)、乙○○(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本院另案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甲○○(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一六五頁)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八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被告雖辯稱:是乙○○叫伊載他們去跟鴿車,乙○○說要確認鴿車有無到目的地放飛云云。

然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何時計畫要去搶己○○的鴿子?)丙○○邀我跟乙○○要去恐嚇己○○,因為己○○載鴿子都沒有到位,我忘記是何時講的,約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或十四日左右。」

等語(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一六九頁),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到底當時是誰提議要跟蹤被害人的車?)我與丙○○提議的。」

「(為何壬○○會跟你們一起去?)因為是丙○○找他的。」

等語(本院另案卷第一五二頁),可見被告上開抗辯,當屬卸飾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一㈣加重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乙○○,跟蹤己○○所駕駛之鴿車,並隨該鴿車停車後,壬○○、乙○○即下車,帶回己○○鴿車上的鴿子,再將鴿子交給甲○○,且己○○曾匯款六萬六千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乙○○叫伊載他們去跟鴿車,乙○○說要確認鴿車有無到目的地放飛,伊不清楚恐嚇取財的過程,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經查:㈠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將鴿車停在彰化縣鹿港鎮臺六一線快速道路一七五公里處引道東邊五○○公尺附近,準備放飛鴿子時,被告即隨之停車,並留在車上負責接應,由乙○○、壬○○下車,乙○○手持捕鴿網一張,壬○○則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玩具手槍一枝,並拉動滑套作勢開槍,脅迫己○○交出鴿子,己○○見壬○○所持玩具手槍極似真槍,因而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而依指示交付約二十六隻鴿子予壬○○、乙○○,被告等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其後,壬○○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起至翌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縣花壇鄉等地,接續以公共電話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並向己○○恫稱:若不匯款二十萬元至指定帳戶,就不釋放鴿子,要讓己○○載運鴿子放飛訓練之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致己○○因而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依照指示匯款六萬六千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由壬○○持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迭經證人己○○於警詢(第一八八二三號警卷第四六、四七、五一至五五、五九至六一、六九至七一、七六頁)、偵訊(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七六、七七頁)、本院另案審理(本院另案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己○○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五六頁)、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八七、八八頁)在卷為證。

再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己○○載運鴿子放飛訓練之地點,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一六九、一七○頁)在卷可考;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許起,至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止,與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八十餘次之通話,且基地臺位置顯示甲○○行經路線,與己○○之行進路線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第一八八二三號警卷第一四四至一六七、一九○至二○一頁)附卷可參。

此外,復經證人壬○○(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四四至四八、九三至九六、一六八至一七○頁,本院另案卷第一二○至一二五頁)、乙○○(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卷第六至九、二三至二五頁,本院另案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甲○○(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五八至六二、一六五頁,本院另案卷第一五六之一至一六一頁)、戊○○(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六○、六一頁)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幀(聲字第九○三號卷第十頁)、現場指證照片三幀、現場圖一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二○、二一頁),以及如附表壹編號一、五至八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被告雖辯稱:是乙○○叫伊載他們去跟鴿車,乙○○說要確認鴿車有無到目的地放飛云云。

然依證人壬○○於偵訊時、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上開抗辯,不能採信,已如前述。

被告另辯稱:伊不清楚恐嚇取財的過程,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惟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是丙○○將提款卡拿給你的?如何分錢?)是。

我拿到一萬六,乙○○、丙○○拿到多少,我不知道。」

「(是你打電話給己○○,要他匯錢的?)是。」

「(丙○○及乙○○知道你打電話給己○○要錢?)他們二人都知道。」

「(為何你領完錢要將錢交給丙○○?)因為是丙○○邀我去抓己○○的鴿子,他算是主謀。」

「(丙○○後來有分一萬五千元給你?)是。」

等語(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四六、九四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何時知道本件強盜鴿子的事情?)載壬○○去領錢之後,是壬○○跟乙○○、丙○○聊天時,我在旁邊才知道的,壬○○說還沒有匯進來,直到第三次我問壬○○匯什麼,壬○○才說,他們去抓己○○的鴿子,己○○的鴿子本來要去臺西放,但是沒有到,他們應該是在等己○○匯錢進來。」

等語(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六一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丙○○有將搶鴿子所得的一萬五千元拿給你?)是,我不知道他跟壬○○各分多少。」

「(你與壬○○二人各分多少?)錢是丙○○拿給我的一萬五千,其他人分多少,我不曉得。」

等語(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卷七頁,本院另案卷第一五五頁);

足徵被告確實知悉且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槍、彈的事,伊也沒有將扣案的槍、彈交給乙○○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編號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五顆、七顆,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在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巷一五六弄二七之一號鴿舍,交由乙○○寄藏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訊(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卷第八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扣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五顆、七顆扣案為憑。

再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送鑑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子彈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七±○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三三六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卷第十四至一九頁)附卷可稽;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子彈未經試射部分進行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之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八○○八四六三四號函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扣案槍、彈的事,伊也沒有將扣案的槍、彈交給乙○○云云;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扣案之槍、彈係甲○○所有云云。

然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編號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五顆、七顆,係被告交由乙○○寄藏一節,除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如前外,核與證人乙○○於警詢(第二○五六八號警卷第七頁)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再者,被告係乙○○之叔,且二人甫共犯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強盜犯行,往來甚密,若乙○○為卸免其個人或其父甲○○之刑責,自可杜撰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藏而來,應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理由。

再參以壬○○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A(壬○○):你在做什麼。

B(乙○○):沒有。

A:你在家。

B:對。

A:你拿『車』。

B:嗯。

A:房間有一個包包。

B:嗯。

A:你把『那個』放在包包裡裝滿拿來三峽中正路一七一號給我。

B:做什麼。

A:防,要防而已。

B:你跟誰?A:跟你『叔仔』。」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第一八八二三號警卷第一○○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不是與乙○○的『叔仔』在一起?)是,就是丙○○。」

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

另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三次撥打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於電話中,多次向甲○○表示「你『那個』先拿過來給我」,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第一八八二三號警卷第一○○至一○二頁)附卷為憑,且甲○○於警詢時即供稱:「壬○○的電話內容是叫我拿槍過去。」

等語(第一八八二三號警卷第十三頁),可見壬○○當時係要求甲○○、乙○○將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持交其與被告,作為防身之用甚明,被告對於甲○○、乙○○確實藏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一節,自難諉稱不知。

足徵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至於甲○○於警詢(第一八八二三號警卷第五頁)、偵訊(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五八頁)時,雖曾證稱:扣案槍、彈係乙○○所有等語,然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即改稱:「我以為是乙○○的,我當時直覺是他的,我有罵他而已,我當時沒有聽乙○○怎麼說。

」等語(本院另案卷第一七七頁),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壬○○持以供強盜行為所用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玩具手槍一枝,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與壬○○、乙○○、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被告與壬○○、乙○○、甲○○、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因發現強盜對象錯誤,而己意將鴿子放飛,中止其強盜結果之發生,屬中止犯,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二次收受贓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害,與壬○○、乙○○、甲○○、戊○○共同謀議對己○○實行強盜、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另因目標錯誤而強盜辛○○,雖當場中止犯行,惟已造成辛○○心理恐懼,且被告於二次強盜行為中,居於主謀地位,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猶飾詞以辯,復經案發後,逃亡多時,始為警緝獲到案,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玩具手槍,係被告所有、供壬○○持以實行事實欄一㈡、㈣強盜犯行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且供其等犯事實欄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再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或共同正犯犯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壹:與本案有關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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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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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玩具手槍一枝(含彈│㈠被告丙○○所有。                │
│    │匣一個)          │㈡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    │                  │㈢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
│    │                  │  丸,不具殺傷力。                │
├──┼─────────┼─────────────────┤
│二  │改造手槍一枝(含彈│㈠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    │匣一個)          │㈡係仿美國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具殺傷力。                │
├──┼─────────┼─────────────────┤
│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    │子彈五顆          │頭而成。                          │
├──┼─────────┼─────────────────┤
│四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
│    │子彈七顆          │頭而成。                          │
├──┼─────────┼─────────────────┤
│五  │NOKIA牌行動電│戊○○所有。                      │
│    │話一支(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                                  │
│    │一張)            │                                  │
├──┼─────────┼─────────────────┤
│六  │NOKIA牌黑色行│甲○○所有。                      │
│    │動電話一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一張)        │                                  │
├──┼─────────┼─────────────────┤
│七  │LG牌行動電話一支│甲○○所有。                      │
│    │(內含門號00000000│                                  │
│    │55號SIM卡一張)│                                  │
├──┼─────────┼─────────────────┤
│八  │NOKIA牌黑色行│壬○○所有。                      │
│    │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                                  │
│    │一張              │                                  │
├──┼─────────┼─────────────────┤
│九  │裝放門號0000000000│被告丙○○所有。                  │
│    │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                                  │
│    │該SIM卡一張(未│                                  │
│    │扣案)            │                                  │
├──┼─────────┼─────────────────┤
│十  │丙○○上開中華郵政│被告丙○○所有。                  │
│    │帳戶之提款卡一張(│                                  │
│    │未扣案)          │                                  │
└──┴─────────┴─────────────────┘
附表貳: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              │備註                              │
├──┼─────────┼─────────────────┤
│一  │玩具手槍一枝(含彈│㈠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    │匣一個)          │㈡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
│    │                  │  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
│    │                  │  傷力。                          │
├──┼─────────┼─────────────────┤
│二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㈠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
│    │子彈二十顆(鑑定時│  屬彈頭而成。                    │
│    │擊射七顆,餘十三顆│㈡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無沒收必要。│
│    │)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晶│壬○○所有。                      │
│    │片卡一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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