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83,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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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7號、第5090號、第5267號、第5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

而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98年8月6日執行羈押。

茲本院以:被告甲○○、乙○○所涉上開罪嫌並未消滅,其中被告甲○○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重,被告甲○○本即有逃亡之潛在動機。

又依本案被告甲○○、乙○○涉嫌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乙○○復有利用同案被告丙○○之帳戶作為其等恐嚇被害人後,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是被告甲○○、乙○○2人顯有隱匿真實身分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等情,認被告甲○○部分,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

與被告乙○○部分,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甲○○、乙○○2 人,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芙 如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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