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84,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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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各案均經送監執行,於9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假釋旋遭撤銷,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3日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於96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274 之12號3 樓310 室之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19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三民街口攔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詹國賓等人自首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18頁、本院卷第29、31頁),經查: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24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於98年6 月19日上午8 時20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攔查,在警員未發現其有何施用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告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詹國賓等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98年6 月19日第1 次調查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自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係符合自首要件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均經送監執行,於9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假釋旋遭撤銷,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3日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於96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前,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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