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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
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第1、2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後因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執行完畢。
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32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5月6日8時43分許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14日為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後因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執行完畢。
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
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第1、2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4 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仍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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