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24,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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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裁定就上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7年4月15日因減刑而赦免。

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現服刑中)。

詎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8年1 月19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管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98年1 月21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旁,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338 號往北50公尺處,員警見甲○○與紀明昌(另案偵辦)共乘車牌號碼JZ5 -758 號機車,行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當場在機車旁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98年1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單各1 份(參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及2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扣有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各再犯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4年11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1 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裁定就上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7年4 月15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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