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35,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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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於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

惟其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477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下午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鹿港體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 年5月14日中午12時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搜索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 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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