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49,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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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2日,以94 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於95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 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6年8月24日假釋期滿,但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述罪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定應執行刑11月,於96年7月16日減刑法令施行時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7年5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97年10月22日確定,甲○○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下列98年6月22日緝獲送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在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118巷7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8年6月22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又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1年5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6月21 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是通緝被緝獲到案時,警訊才承認施用毒品,並非主動前往警局投案,被告縱然不自白,入監檢查同樣會發現上情,故本件縱然構成自首,亦不值得給予減刑,應予說明。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明知前案將執行,仍再度施用毒品,從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自述已離婚,孩子由前夫照顧中,被告既然身為媽媽,卻吸毒沈淪,未能為子女以身作則,實應譴責。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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