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61,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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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緝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捌點肆伍公克)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毀之。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柒點叁公克)及包裝袋拾貳個、大麻壹包(淨重拾伍點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捌點肆伍公克)及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柒點叁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大麻壹包(淨重拾伍點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①自93年5月初起至同年11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減刑為6月)、8月 (減刑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 (減刑為9月)。

②再因自93年12月13日後某日起至94年5 月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處1年4月 (減刑為8月)、8月 (減刑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減刑為11月)確定。

並③先前因施用毒品罪(本院88年度訴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及④因施用毒品罪(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⑤及先前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④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上述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獄又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3月。

上述減刑後之①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②有期徒刑11月、③④⑤殘刑1年3月,三案接續執行,97年4月8日假釋出監,97年5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98年1月7日確定(98年7月10日始入監執行)。

㈡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先於98年1月8日晚間,在彰化縣大村鄉○○路大葉大學附近,向一位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持有之,隨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⒈於98年1月8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附近之某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另於98年1月8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8年1月8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72號前執行路檢,攔查甲○○之車輛,並搜查車上、甲○○之隨身包包,發現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合計淨重8.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共27.3 公克)、大麻1包(淨重15.7公克)等物。

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物品:⒈扣案海洛因三包 (合計淨重8.4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4570號鑑定書,發現內為海洛因成分(9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64頁)。

⒉扣案大麻一包 (淨重15.70公克),經同上鑑定書鑑定後,確定為二級毒品大麻成分(9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64頁)。

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毛重各8.9公克、18.4公克),扣案當日經員警以檢驗試劑初驗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9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15頁),被告亦自白施用該包毒品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驗尿報告可證,故該二包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自93年5月初起至同年11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自93年12月13日後某日起至94年5月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1月8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一、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白同時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乃同時持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持有大麻罪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然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仍應論以一個持有第2級毒品罪。

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即不另論罪名,以免雙重評價。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雖然年齡未達三十歲,卻已經有多次毒品判刑、多次服刑之前科,毒品前科不斷,可知其仍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自述家中上有父母,女友已懷孕,自己即將為人父等情,被告既有家人親情支持,卻不知珍惜身體,自毀前程,且扣案毒品數量不少,可見毒癮甚重,實應譴責。

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既經鑑定認定為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包裝袋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於手提包一個,只是被告偶然將購得之毒品放入該包包隨身攜帶而被查獲,並非施用、持有之工具,不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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