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7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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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8 月,95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96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228 巷58弄8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警至其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136號)、採尿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36號):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8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6 月1 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 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8 月,95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96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殺羊專長、從事殺羊工作,僅因好奇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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