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92,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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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及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合計壹點叁公克)及包裝袋伍個、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削尖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①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8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曾於86年2月28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②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8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5日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20日再度假釋出監,又再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日,並於9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嗣③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自95年3月底起至95年6月21日止,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自95 年3月底起至95年6月21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6月)、8月(嗣經減刑為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9月)確定。

④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6年2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6年2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7月)、10月(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

⑤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7年、3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

⑥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6年5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96年5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述④⑤⑥三案經定應執行刑19年8月。

嗣於96年5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③有期徒刑9月,及上述應執行刑19年8月,於98年4月22日因保外就醫出監後脫逃(於下列98年7月5日緝獲後,於98年7 月6日再送監執行【未構成累犯】)。

㈡甲○○於前開保外就醫脫逃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上午至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79之1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之。

㈢甲○○於98年7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騎機車經過彰化縣溪湖鎮○○○○○路4段760號前,經警發現可疑,盤查得悉為毒品通緝犯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淨重共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1.3公克)、施用毒品使用過之玻璃球管1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是同時混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又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98年7月5日扣案物品,其中白色粉末(非結晶狀)4包,經98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07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4公克)。

又另結晶狀物品5小包,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驗照片、報告書(溪警分偵字第0980011212號卷內)可證,而被告亦確認是施用該物品才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確定該1小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㈤又玻璃球管1支、削尖塑膠鏟管1支。

被告自白為98年7月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㈥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9日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自95年3月底起至95年6月21日止,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自95年3月底起至95年6月21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於96年2月23、2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於96年5月28、3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附卷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7月5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㈦被告審理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稱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審理中另稱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然先後自白不一致,但本案並無針筒扣案,警方於逮捕被告時亦未拍攝其手臂上是否針有針恐或瘀青現象。

被告先後自白不一,必定僅有其一才符合真實,然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認定審理中自白為虛偽,罪疑惟輕,當採信被告審理中自白,認定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量刑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雖然不構成累犯,但涉犯販賣毒品及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執行中經保外就醫時脫逃,並於脫逃中繼續沾染毒品,惡性重大,且搜得毒品數量不少,可知被告毒癮極大,根本仍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自述已離婚,曾因車禍不良於行,但仍無法戒除毒癮等情。

又被告犯罪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既經鑑定認定為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管既然供作燒烤毒品使用,必然殘留毒品在內,依同上說明,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塑膠鏟管1支,乃以吸管日常用品代用作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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