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9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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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因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51 、105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起訴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2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 日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服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第17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 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第1 案件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第2案件部分各減有期徒刑6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第4 、5 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而第3 案件則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前揭案件先後接續執行,並於97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8年5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2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當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田尾鄉○鎮村○○路○ 段68巷與興仁巷路口,為警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6 公克),遂採其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 月22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8年7 月3 日所出具之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8年6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15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據上事證,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施用一、二級毒品,業經法院判刑(詳如上開第1 至5 案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26 公克,驗餘淨重0.416 公克),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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