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02,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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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甲○○○○○○○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2 人自白、證人指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證據,足認其二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述甚明。

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二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

又被告2 人可預期本罪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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