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0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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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2 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第3 案】。

上開第1 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7號,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第3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再與前揭第2 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公墓涼亭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他案毒品案件為警所監聽,而於98 年7月1 日上午8 時許,通知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未構成自首),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2 月2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勒戒、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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