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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罪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8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3、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97年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5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36 號後方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被告於98年5月22日22時30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其採集尿液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8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前既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搶奪罪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 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前經減刑出監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之上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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