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52,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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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第二案);

其後上開二案,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三案),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一、二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三案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四七六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巷三十三號前遭警盤查後,發現其左手臂有針孔注射之痕跡,乃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第二案);

其後上開二案,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三案),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一、二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三案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且被告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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