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73,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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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另其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7年4 月21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屆滿6 個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旁某農田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5日或26日中午,在彰化縣社頭火車站附近某友人家中,當其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時,甲○○在旁亦以吸燃燒出來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與員集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4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044 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再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發技一字第060 號函),是被告於友人家中明知該煙霧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無誤,卻仍刻意留置於友人家中多時,並吸入該甲基安非他命煙霧,顯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施用毒品、槍砲、贓物、竊盜、侵占等),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4 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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