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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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號
98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98年度訴字第97號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98年度訴字第158號部分】),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該假釋期間,再犯竊盜、贓物等案件,而經撤銷前開假釋,其中該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贓物案件,則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二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後入監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凌晨1時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6巷5弄13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在上開處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9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中縣烏日鄉○○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158號部分】。

㈡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亦在其上址住處,先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1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8號前緝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97號部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事實一㈠部分,有尿液採集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0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事實一㈡部分,有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7B1300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該假釋期間,再犯竊盜、贓物等案件,而經撤銷前開假釋,其中該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贓物案件,則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二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後入監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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