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58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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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 年1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43號與第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15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27日確定。

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5號案判處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88年7月27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案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到最高法院後,該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5月7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3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興農巷72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又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於98年5月25日上午10 時許,在同上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5月28日,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75、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判決意旨。

)。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43號與第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15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5號案判處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88年7月27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案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到最高法院後,該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5月7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3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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