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0,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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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27、450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仁和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0月28日,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28日,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採信。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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