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09,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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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6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0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5 號、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3 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7日9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用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20日17時許,在前揭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接受盤查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7 頁)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0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5 號、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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