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19,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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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83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其後遭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11日,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2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予以點火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6月18日上午7時3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23號之住宅後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因「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此有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

是本件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83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其後遭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11日,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處之監禁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與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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