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20,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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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8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 月8 日因施用一、二級毒品,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 月8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後,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旁之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針筒業已丟棄)。

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6 月19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旁之產業道路上經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詢卷宗第1 頁反面、偵查卷宗第6 頁、本院98年10月8 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98年9 月19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3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 月8 日因施用一、二級毒品,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8 月8 日釋放後5 年以後,惟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1 月8 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且前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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