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76,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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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另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壹公克,另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另包裝袋柒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壹公克,另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街17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屋外涼亭,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注射針筒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98年4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47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甲○○上衣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3041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 幀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合計淨重2.65公克),經送鑑驗確均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9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

另扣案之白色顆粒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041公克)亦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5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76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依法予以起訴。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使其自惕,又於97年2月間被查獲施用一級毒品,而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猶無法促其戒除毒癮,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其本次被查獲時,身上帶有數量非微之毒品,潛在之惡性較重,難予輕縱,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041公克)為毒品,其包裝袋亦均沾有毒品而難予析離,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保未殘留有毒品成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確保執行之正確性,應一併視為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各1個,雖分屬本件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惟均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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